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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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復的審查範圍及提起的時間點及說明

(1)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復標的乃「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故其包括校園性別事件的「事實認定」、「懲處決定」及「相關權責單位有無依循法定程序」等事項。而此結果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係指「處理之結果」,非同條第2項「調查」之結果,爰如係對調查報告不服之情形者,尚不得提起申復(教育部99年5月3日台訓(三)字第0990057923號函)。

(2)按申復不服的是既係「處理結果」,除非是事實不成立而毋須進行懲處程序,或事實成立,但只須由性平會議決處置方式(例如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的措施)外,自應待懲處程序結束,方屬處理結果,而於此時方通知當事人可提起申復。而實務上常見問題,學校於性平會為事實認定後,未待懲處程序結束,即通知當事人可提出申復。此時若當事人因此提出申復,實毋庸進行申復程序,應請學校重新通知當事人,待懲處程序結束,再提出申復

(3)準此,申復既係處理結果程序作成後方得提起,調查報告做成後縱令已通知行為人或使其知悉(諸如因變更身分陳述意見而有提供調查報告之必要,參見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此時尚不得提起申復,自非申復之標的。惟待處理結果作成後提起申復時,自得包括不服調查報告為申復之標的。

(4)學校之「處理結果」,涉及教師變更身分而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生效者,亦不影響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並得提起申復。依教育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函:

a.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b.該聯席會議既如上述將學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認定已屬「行政處分」,並認「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又考量私立學校宜為一致處理,即學校依據教師法相關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或終局停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