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 法源依據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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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之暫時性措施 | 1. 教師之停聘: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學校應於教師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或「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者,依據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即指通報後1個月內,應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2. 其他人員之暫時停職:性平法第27-1條第9項,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關法律以外之人員,涉有性平法第27-1條第1項或第3項情形,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平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 3. 防治準則第25條:「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 | 1. 學校知悉教師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通報後,通報權責人員即應將該通報事件知會性平會及教評會,由性平會確認是否有人提出檢舉、或聯繫疑似被害人鼓勵其申請調查、或經性平會決議檢舉調查。同時通知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就該通報事件召開會議審議是否停聘靜候調查(爰教評會召開會議時得請性平會派員列席說明該通報事件是否經申請調查或檢舉、是否受理,至案件之內容、情節系屬靜候調查之範圍,性平會尚無法提供說明);其就事件所作之初步判定,與防治準則第29條、第30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5條規定,係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於性平會調查完成後,就事實之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分屬二事。爰教評會就申請(檢舉)之內容初步判定,並無違反性平會專業權責認定之疑慮,惟為利教評會依法執行此一權限,教評會審議時,得邀集性平會人員列席會議說明。 2. 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倘學校認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之教師暫時停聘,無須經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得從速逕由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應修正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或設置辦法之規定,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