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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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後能否再度申請調查

教育部104年5月6日臺教學(三)字第1040057917號函:

(1)依性平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查本項規定對事件提出申請並無時效之限制,先予敘明。

(2)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3款應不予受理之情形,其中第3款規定「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應指該再度申請之事件業經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完成並通知處理結果者,再予敘明。

(3)防治準則第23條第10款規定,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4)學校性平會若於該事件因前次會議係決議不繼續調查,自無屬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爰就該再提出申請調查之事件,應予受理後進行調查處理(非有法律明文規定,性平會不得自行限縮申請人提出申請調查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