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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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關法規

 

法源依據

說明

申復之程序

一、不受理之申復

1. 性平法第29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前項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2. 防治準則第20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受理事宜,並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二、處理結果之申復

1.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申

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

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

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2.防治準則第31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1.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

2.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明定「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其中法律專業人員,教育部101年10月31日臺訓(三)字第1010196103號函,建議由學校衡酌邀請具備法律專業背景(例如法律系所畢業、授課者、執業者,曾修習法律相關課程者,並對於性別平等教育法、行政程序及教育相關法規嫻熟者)聘任之。

 

 

 

26.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1. 性平法第32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2. 防治準則第29條第4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1.性平法有特別規定。

2.所謂調查程序之重大

瑕疵,例如以下情形:

(1)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如: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性平法或防治準則之規定)。

(2)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3)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至於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

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原

調查程序時已存在,但於

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

而言。至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由學校依個案判斷(教

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

(三)字第0950132320號

函) 。應注意的是,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已

增訂,行政程序重新進行

要件中所稱之新證據,除

「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尚包

括「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證據」。教育部110

年3月23日臺教學(三)字

第1100007134號已補充

前述修法意旨。

27. 通報其他學校之義務

1.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

  行為人如為學生者,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時,主管機關及原就讀之學校認為有追蹤輔導之必要者,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行為人次一就讀之學校。
行為人為學生以外者,轉至其他學校服務時,主管機關及原服務之學校應追蹤輔導,並應通報行為人次一服務之學校」。

2.防治準則第34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將輔導、防治教育或相關處置措施及其他必要之資訊,提供予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就行為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第1項通報內容註記行為人之改過現況。」

性平法有特別規定。

 

28.不適任人員之事先查核及定期查核

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至第7項:

「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1項)。
有前項第一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期間,亦同(第2項)。
非屬依第一項規定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並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3項)。
有前三項情事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第4項)。
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第5項)
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第6項)
前三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