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相關法令說明

性別平等教育法

22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別事件,應立即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

一、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別事件之證據。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43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權責人員或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件之證據。

      學校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後段、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學校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條、第十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不配合執行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之處置,或第三十條第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學校校長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怠於行使職權,致學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序文、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項規定,執行行為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以外之懲處或處置,或採取必要之措施確保行為人配合遵守者,處校長或董事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44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應依法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及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必要者,應依相關法規辦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16條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