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大專校院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線上課程教材

2. 對教師懲處懲處手段之選擇及執行

在校園性別事件中,行為人若為具教師身分者,一旦經學校性平會依性平法、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及該校相關辦法調查屬實,學校性平會在調查報告中對行為人之懲處建議,除性侵害外,依現行法令,可能之方式有三:

(1)情節情微者:依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得僅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對於行為人應採取心理輔導之措施,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1.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2.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3.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簡言之,教師涉及校園性別事件情節情微者,對其之懲處尚不至於影響其工作權。如何執行上述之懲處方式,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性平法第36條第4項則規定,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惟若懲處方式僅為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所為之處置,防治準則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僅明定措施執行之權責機關,是否亦須經教評會依法定程序決議之,不無疑義。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之任務除教師初聘、續聘、長期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之審查事項外,尚有關於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評議事項[1]。教師有校園性別事件,自屬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參見教師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似須經學校教評會之評議,且既曰「評議」,學校教評會在此似應調查相關之事實。惟性平法既已明定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為校園性別事件之事實調查,且性平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學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故對於有校園性別事件之教師,性平會認其情節輕微,而僅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而為處置時,其對教師之權益影響有限,應無須再由學校教評會決議之。

 

(2)其他未涉及身分變更之懲處方式:針對此一問題,得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相關規定予以記大過或記過之懲處,例如: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惟應注意者係以下三點:

(a)該辦法依其第2條規定,係適用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教師(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教師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項規定亦予以準用之),不及於公私立大專院校教師[2]

b)而部分大專校院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防治規定、教師聘任或其他相關辦法訂有「其他懲處」類型,可提供各大專校院參考據以修訂校內規定,以用於事實情節未達改變身分者懲處之參考,諸如:「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各級行政、學術主管職務」、「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各級教評會委員及其他指定委員會之委員」、「一定期限內不得升等」、「一定期限內不得晉本薪或年功加俸」、「一定期限內減發或停發學術研究費」、「一定期限內減發或停發年終工作獎金」、「一定期限內減發或停發津貼」、「一定期限內不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或借調」、「一定期限內不得申請相關之補助、獎助或獎勵」及其他適當之懲處措施等。並應同時明定此類懲處是否須經教評會審議,抑或性平會決議即可

(c)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理或代課教師涉及,若其情節本已達變更身分之程度,自得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相關規定處理。若其情節未達變更身分之程度,除非是情節輕微,僅須採取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措施外,由於其並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故難以對其依該辦法為適當之懲處。且退一步言,縱令對申復人為記過等懲處,因其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無年度成績考核,亦無薪資之晉級晉敘。所謂記過等懲處,對其可謂係無關痛癢,不具有實質意義。故審酌懲處手段之必要性及均衡性,於尚無其他有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適用),而屬較輕之懲處手段,且採取之方法對行為人所造成之影響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尚屬均衡(即終止聘約後僅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前提下,自得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聘約之必要,並議決至少一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尚符比例原則。

3)教師涉案情節已達須依教師法處理者,玆說明如下:

教師行為態樣

教師法相關條文

暫時停聘

處理程序

法律效果

1.性侵害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為事實認定後,即由服務學校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

2.性騷擾或性霸凌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

同上

同上

同上

3.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

同上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為事實認定後,移送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5條第2項)。惟應特別注意以下兩點:

1. 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教評會依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審議之事項,以議決該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一年至四年期間為限。換言之,解聘與否的決定權限仍屬性平會

2. 高中以下各級學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此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並應從依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建置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才庫遴聘之(參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5條第1項第2款)。

教評會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4.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終局停聘之必要者。

教師法第18條第1

性平會為事實認

定後,須移送教

評會經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審議通

過,議決停聘六

個月至三年,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

後,予以終局停

聘。

教評會應審酌案件情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教師法第18條第2項)

5.教師之行為雖未符合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要件,但已有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以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

教師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

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性平會為事實認定後,須移送教評會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

終身不得再任教師

6.教師之行為雖未符合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要件,但已有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以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認有解聘及之必要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5

同上

性平會為事實認定後,須移送教評會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教師法第15條第3項後段)

教評會應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7. 教師之行為雖未符合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要件,以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但已有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終局停聘之必要者。

教師法第18

1

性平會為事實認

定後,須移送教

評會經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及

出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

,議決停聘六個

月至三年,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局停聘

教評會應審酌案件情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教師法第18條第2項)

 

[1] 而各大專院校所訂定之教評會設置辦法中,教評會之評議事項一般皆無所謂教師違反教師法規定之義務之評議。

[2] 而除部分技專院校外,多數公私立大專院校亦無教師考績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