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大專校院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線上課程教材

6.與調查小組有關之重要函示

(1)法官及檢察官不應擔任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2項所定調查小組成員:調查小組之職權在於認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成立,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及個案之決定,且日後亦有爭訟可能性,屬法官法第16條第5款限制法官兼職之範疇,法官不得兼任之;另相關當事人日後1.就調查事件仍有提起刑事訴訟之可能,為免檢察官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6條有關兼職限制之規定,爰檢察官不宜兼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請主管機關及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成立調查小組時,其成員不得為現職法官及檢察官,另性平法第32條所定申復程序亦適用之(教育部107年9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162328號函)。

(2)為積極落實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及防治準則第22條規定「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及維護調查專業品質,各級學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成員,組成建議如下:

(一)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宜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二)調查校園性侵害事件、或教職員工涉及性騷擾或性霸凌學生事件時,宜全數為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學(三)字第090151773號函)。

(3)擔任事件管轄學校之調查小組成員,其出席費之支給情形,說明如下:

(一)不得支領出席費者:本職學校人員與跨校指派代表。有出公差之事實時(例如配合受訪者於外地召開調查會議),由各自學校支應其所屬人員之出差旅費。

(二)支領出席費者:

(a)外聘專家學者(跨校學校邀請校外專家代表者,由跨校學校支應出席費及交通費)。

(b)學校中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資格者,受事件管轄學校邀請參與調查工作,由所屬學校予以公差(假)登記,並由事件管轄學校發予出席費及必要之交通費,以達到實質鼓勵支持學校具調查人才庫專業資格者踴躍參與事件調查之目的(教育部108年11月28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161722號函)。

(4)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學(三)字第1090152538號函:

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第3款規定略以:「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於公立學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倘為公立學校性平會所延聘之調查小組成員,係依法執行職務,得依該規定比照辦理涉訟輔助。

(二)依教師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教師法第3條所定專任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第3條規定略以:「應由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倘為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其服務學校認定擔任調查小組成員者(實務上為內聘成員),係依法執行職務,適用教師涉訟輔助辦法據以辦理涉訟輔助。

(三)另私立學校性平會外聘及未具專任教師身分之調查小組成員,依教師涉訟輔助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其他於各級學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得準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給予涉訟輔助。

(四)防治準則第31條第3項所定申復之審議小組成員,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