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大專校院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線上課程教材

1.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法源依據

說明

適用對

法定通報及其他相關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罰則

1. 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2.防治準則第16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3.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五)略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4. 性平法第36條第3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5. 性平法第36條之1:「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1.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向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法進行社政及校安通報。此時,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人員,其個人毋須再進行社政及校安通報,其通報義務僅止於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即可免責。換言之,前揭人員若已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向權責人員通報,學校權責人員未依法定時限通報時,亦應由其承擔性平法第36條第3項所定之罰則,已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者自無違反通報義務之責任。
  2. 惟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外的各種兒少保護事件(諸如家庭暴力、遭不具校園身分者性侵害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應於對各種兒少保護事件於知悉後24小時內為社政通報,否則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為教育人員個人責任,無法向學校通報後即當然免除通報義務。若學校隨後即時為社政通報,則無通報義務之違反,若未為社政通報,則所有知悉之教育人員均應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0條之罰則。

 

1. 性平法第2條第7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2. 防治準則第9條:「本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本法第二條第七款之名詞定義如下:

  • 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及其他執行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 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或運用於協助學校事務之志願服務人員
  • 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

1. 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

2. 目前學校內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人員,依學校對其管理程度,由高至低可概略分為正式編制職員、學校直接約聘僱人員、替代役、透過人力派遣公司約聘僱人員、外包廠商派駐於學校人員(如保全、餐廳廚工)、由教授直接聘用之研究助理及其他人員(如影印機廠商定期到校維修人員)。基於保障學生權益,上述人員如為固定在校工作,應均納入性別平等教育法所稱「職員」之範圍,使學校得以處理相關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3. 依師資培育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已畢業並無學籍,惟其經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教育實習期間非獨立執行業務,非屬正式從事教師之勞務性質,爰比照第3款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於學生定義增列「教育實習學生」。

4.惟教育實習學生在實習機構(學校)仍有執行教學之機會,爰無法排除其仍有教師之身分,若教育實習人員於實際執行教學涉有性侵害行為、有終止運用關係必要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其師資培育大學除停止其教育實習,並應依本法第27條之1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列為不得運用於校園之人員

5. 依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幼稚園為實施幼稚教育之機構,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所稱之學校,公私立幼稚園發生兒童與教職員工生間之性騷擾行為時,應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處理。隸屬於公私立各級學校附設幼稚園,若發生前揭事件之調查處理,建議參照學校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調查處理機制辦理。

6. 參與高級中等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未具學籍之「學生」及其教學人員,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適法處理疑義,已於106年2月15日提本部第7屆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組第5次會議討論確認,現行依性平法第2條第2款所定學校,係指公私立各級學校。同條第7款校己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查該實施條例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旨揭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團體或機構,非屬學校型態,不符合「公私立各級學校」之定義,無性平法之適用,爰該機構或團體「未具學籍之學生間」、「未具學籍之學生與具學籍之學生間」、「學生與該機構或團體聘用之教學人員間」發生疑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應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或性別工作平等法(教學人員於執行職務遭性騷擾時)之規定處理。

法定通報及其他相關義務,以及違反義務之罰則

1. 性平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2.防治準則第16條:「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以書面或其他通訊方式通報學校防治規定所定學校權責人員,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通報。

二、向學校主管機關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3.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五)略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4. 性平法第36條第3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騷擾、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5. 性平法第36條之1:「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違反第21條第1項所定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通報規定,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者,應依法予以解聘或免職。

學校或主管機關對違反前項規定之人員,應依法告發。」

  1.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依防治準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應立即向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依法進行社政及校安通報。此時,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人員,其個人毋須再進行社政及校安通報,其通報義務僅止於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即可免責。換言之,前揭人員若已立即按學校防治規定向權責人員通報,學校權責人員未依法定時限通報時,亦應由其承擔性平法第36條第3項所定之罰則,已向學校權責人員通報者自無違反通報義務之責任。
  2. 惟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以外的各種兒少保護事件(諸如家庭暴力、遭不具校園身分者性侵害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教育人員應於對各種兒少保護事件於知悉後24小時內為社政通報,否則依同法第100條規定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此為教育人員個人責任,無法向學校通報後即當然免除通報義務。若學校隨後即時為社政通報,則無通報義務之違反,若未為社政通報,則所有知悉之教育人員均應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0條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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