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大專校院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線上課程教材

1.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法源依據

說明

1.陳述意見之機會

1.性平法第25條第4項:「第1項懲處涉及加害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2. 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教師涉及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完成,並認依教師法規定應予以解聘時,當事人之陳述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以符程序經濟,惟如經審議當事人之書面陳述意見後仍認有相關疑義須請當事人列席說明始得釐清,如獲當事人同意後得通知渠列席說明。另為期審慎,教評會審議解聘案時,亦得邀請學校性平會至教評會列席說明調查結果(參見100年6月9日臺人(二)字第1000092420號函)。

 

23.調查事實認定之尊重

1.性平法第35條第1項:「學校及主管

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

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性平法有特別規定。

 

24.懲處之執行

1. 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

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

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

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

適當之懲處。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
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2.性平法第25條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3. 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行為人違反第25條第6項不配合執行,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4. 防治準則第30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本法第25條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前項處置,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實施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該課程之性質、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依本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行為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性平法有特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