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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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與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

按教師法中並未將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單獨列為不適任教師之事由。惟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若達得變更身分之程度,自得評價為「行為違反相關法規」:

(1)教師法141項第11及第15條第1項第5「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其立法意旨在以「行為違反相關法規」取代昔日使用「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就校園性別事件而言,諸如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即得援引此款適用之。按教師之行為雖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惟其事實仍得作為學校相關權責單位評價教師是否為不適任教師之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故教師之行為縱未符合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要件,但已有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且有變更身分之必要時,自得由性平會為事實認定後,依教師法141項第11款、15條第1項第5款及第18「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對學校提出議處建議(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或解聘,1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或終局停聘6個月至3年),移送教評會審議議處

2教育部106726臺教學()字第1060092113號函稱:「教師涉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等專業倫理行為之事件,經學校性平會議決通過調查報告後,移請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審議懲處。此類經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屬實且情節重大之事件,倘學校教評會審酌後,仍認事實案情未達情節重大時,應請教評會具體載明理由,由主管機關於核准類此懲處案件時,審慎評估學校所提理由之適當性。」(註: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已修正分別列於第14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

3)「行為違反相關法規」之範圍:又,「相關法規」此類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理由書之精神:「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故以「相關法規」為例,其解釋應以教育法規為核心,如非教育法規則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規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為範疇,否則即有可能逾「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之範圍[1]而教育法規則得以教師法第32條所規範之教師基本義務,為解釋的核心:即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擔任導師。
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4款及第9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1] 教育部105年1月11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154065號函亦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查處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