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大專校院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線上課程教材

1. 相關法規及說明

 

法源依據

說明

1.管轄

1.性平法第28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2.防治準則第10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事件管轄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行為人於行為時或現職為學校首長者,應向現職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事件管轄機關)申請調查或檢舉。」

3. 防治準則第11條:「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與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不同者,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

4. 防治準則第12條:「第10條第2項之情形,事件管轄學校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

前項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專任學校依第30條規定處理。」

5. 防治準則第13條:「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同時具有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二種以上不同身分者,以其與被害人互動時之身分,定其受調查之身分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但於申請調查或檢舉時,行為人及被害人已具學生身分,由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

6. 防治準則第14條:「行為人二人以上,分屬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7. 防治準則第15條:「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8.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1.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性平法第30條第5項對此乃多餘之規定。

2. 師資培育大學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之實習生,於學校擔任教育實習人員因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申請調查或檢舉時,由實習學校受理並邀該師資培育大學參與調查(教育部98年10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80179886號函)。

2.移送

1.防治準則第15條第1項:「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2. 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性

平法第30條第5項對此

已屬多餘之規定。

3.組織之適法性

1.性平法第9條第1項: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

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

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

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

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

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

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

2.性平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3. 性平法第36條第2項:學校違反第21條第3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4. 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

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

項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

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1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

5. 防治準則第23條第2款:「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要求不得通知現所屬學校時,得予尊重,且得不通知現就讀學校派員參與調查」。

6. 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7. 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8.防治準則第22條第1項:「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 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 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前項第一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負責規劃,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課程:

  •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基本概念及相關法規。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知能。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理程序及行政協調。
  •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及救濟。
  • 其他由性平會建議之課程。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培訓,建立專業人才庫,並定期更新維護專業人才庫之資訊,提供各級學校或主管機關為延聘之參考。

前項調查專業人員,經檢舉有違反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致其認定事實顯有偏頗,並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審查確認者,應自調查專業人才庫移除之。

本準則中華民國1081224日修正施行前,已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進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自本準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得擔任第一項專家學者,免受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

1.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

2.事件管轄學校應依性

平法第30條第3項後段,

於調查程序諭知疑似被

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

應參與調查」,目的係保

障被害人相關權益,並利

執行後續輔導協助。被害

人可依防治準則第23條

第2款規定「要求不得通

知現所屬學校」,事件管

轄學校得予尊重,並應於

調查報告中註記,以完備

調查程序正義(教育部

109年5月6日臺教學

(三)字第1090061824號

函)。

 

 

4.委任代理人

行政程序法第24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1.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無

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

第3條第1項)。

2.委任代理人基於校園性別事件之專業性,應以律師為限。

5.輔佐人

1.防治準則第23條第1款後段:「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2.行政程序法第31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惟

行政程序法仍可補充適用

6.迴避

1.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2.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

3.行政程序法第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4. 行政程序法第33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1.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亦應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

2.至於性平會委員若也屬教評會委員,在教評會中應否迴避,應依下列三項原則處理:

(1)首應先依各大學、專科學校所定教評會運作規章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

(2)前項所提規範未有明文時,按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平會完成調查報告提交學校並依權責應由教評會處理時,教評會原則上亦應參酌該調查報告議處,其事實認定,應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更明定應依調查報告,二者性質上並無衝突,爰二者之成員即無當然迴避之必要。

(3) 惟如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性平會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有偏頗之虞時,當事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申請迴避(教育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

3.有關該申請迴避案件之處(審)理,建議提交學校性平會,就被申請迴避者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所定應迴避之事由充分討論(至被申請迴避人員是否提出意見書,請學校依會議討論之需要並尊重該等人員之意願辦理),並依討論之決定執行;提出申請迴避人不服學校之駁回決定,自得依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請覆決(教育部103年9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126297號函)。

 

 

7.當事人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及收件單位

1.防治準則第17條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申請調查或檢舉;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2. 防治準則第18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其收件單位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事務處或學校指定之專責單位。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處或教導處。

三、主管機關:負責性平會之業務單位。

前項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前項本法第29條第2項所定事由,必要時得由性平會指派委員三人以上組成小組認定之。學校並得於防治規定中明定前述小組之工作權責範圍。」

  1. 防治準則已有規定,與行政程序法規範之內容相同。
  2. 防治準則第18條第3項授權學校於防治規定中明定性平會指派委員組成小組之權責範圍,例如案件受理初審、得逕為調查(倘認為案情簡單者)或另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初審等。至如涉及調查權責時,處理受理之小組經性平會指派調查時,其調查小組組成及調查程序仍應依本法第30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3. 現行性平法並未定有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依職權啟動檢舉調查之規定,倘所通報事件經性平會開會討論,考量涉及公益,即所通報事件有多名疑似被害人、多名疑似行為人、教職員工對學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或涉及校園安全議題之事件等,得由學校性平會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產生之影響,由學校指定人員擔任檢舉人,或經性平會會議討論決議以檢舉案形式啟動調查程序,藉以釐清事件之事實,採取必要之措施維護學生之權益與校園安全

 

8.職權調查原則

1. 防治準則第19條:「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學校處理霸凌事件,發現有疑似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情事者,視同檢舉,由學校霸凌處理小組依前條規定辦理。」

2. 性平法第30條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3. 防治準則第28條:「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4. 防治準則第23條第10款:「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5. 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有特別

規定,行政程序法仍可補

充適用。

9.客觀、公正、專業原則

1. 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

2.防治準則第23條第8款:「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或切結文件。」

3.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4.行政程序法第47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

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性平法已有規定,行政程

序法仍可補充適用。

10.當事人充分陳述原則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

1.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2. 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3. 性平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應避免重複詢問。」

性平法有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仍可補充適用。。

11.保密原則

1.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2.性平法第27條第4項:「接獲前二項通報之學校,應對行為人實施必要之追蹤輔導,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3.性平法第36條第2項:學校違反第

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4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

4.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5.防治準則第24條:「依前條第5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成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1.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有特別規定。

2.保密義務不及於事件當事人:

(1)依據防治準則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非指事件當事人。

(2)請學校避免再要求事件當事人簽署保密協議書或切結書等文件(當事人並無保密義務,必要時僅予道德勸說)。(教育部102年11月7日臺教學(三)字第1020164059號函)

12.衡酌雙方當事人權力差距

1.性平法第30條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2.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3. 防治準則第23條第4款:「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性平法及防治準則有特別

規定。

13.當事人之證據請求調查權

行政程序法第37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法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無特別

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項)。

 

14.行為人之協力義務及罰則

1.性平法第30條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2. 防治準則第23條第1款前段:「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

3. 防治準則第23條第6款及第7款:「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3.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行為人違反第30條第4項不配合調查,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但行為人為學校校長時,由主管機關逕予處罰

1.性平法有特別規定。

2.有關校園性平事件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當事人或被調查人要求錄音、錄影及不配合調查時之建議處理方式:調查過程之錄音、錄影,參照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調查程序進行中之訪談應作成訪談紀錄,為紀錄之正確性,需以錄音輔助之。至錄影與否,建議學校審酌設備及經調查小組評估調查過程中確有蒐集影像作為事證之必要性而決定之。請調查小組向相關受訪者說明調查訪談過程中錄音(若需錄影亦需說明理由),係為保障其陳述意見作成紀錄之正確性,錄音非需經渠同意(訪談後亦得至學校聽錄音檔檢閱訪談紀錄之正確性)。另依性平法第22 條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爰當事人或被調查人不得自行錄音,以避免資訊外洩而干擾調查程序及影響調查結果,或衍生雙方當事人間不必要之傷害。倘疑似行為人以受拒絕自行錄音之要求

而不配合調查,以其非屬性平法第36條第4項之正當理由,仍得依該項規定函報主管機關裁罰(教育部108年1月21日臺教學(三)字第1070227698號函)。

15.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之協力負擔

1.性平法第30條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以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2.防治準則第23條第6款及第7款:「依本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

 

16.卷宗閱覽權

1. 防治準則第23條第9款:「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2.行政程序法第46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  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  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108年4月10日臺教學(三)字第1080019052號函:

1.調查過程中之訪談紀錄及物證,除申請閱卷者個人之訪談紀錄外,因尚未引用載入調查報告,作為調查報告認事用法之基礎,爰該等資料屬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學校自得審酌並拒絕提供閱覽

2.為保障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益,倘當事人於調查程序進行中申請閱覽相關訪談紀錄,得請調查小組依據防治準則第23條第9款規定,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協助摘錄與該當事人行為有關之內容,另作成書面資料提供之,以利其陳述意見之準備

3. 調查結束後方申請閱覽相關訪談紀錄者,由學校評估調查報告內容,如報告所載訪談內容已滿足當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不同意提供非當事人之訪談紀錄(逐字稿),或得依防治準則第23條第9款規定之精神,以摘要(含去識別化)作成書面提供之

4.相關會議紀錄非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學校自應提供閱覽。惟相關會議紀錄若有個別發言紀錄者,為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此一個別發言紀錄自得視同「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學校自得拒絕提供閱覽。綜上,紀錄中如有個別委員發言部分應予刪除,僅保留決議,再行提供閱覽

17.處理期間

1.性平法第31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1.性平法有特別規定,期間之計算可參見行政程序法。

2. 處理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故教育部95年9月19日台訓(三)字第0950135475號函即指出:性平法第31條所訂處理期間,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單位調查期限之義務,並非限制申請人或檢舉人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主張權利之時限,爰逾越期間時,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儘速完成調查,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人不得處理之問題

3. 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1條之期日疑義:

(1)有關期日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性平法第31條所定2個月內完成調查之起迄日,以學校書面通知受理之公文書日期之次日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學校性平會召開會議議決通過調查報告之日為迄日,以資明確該等期日之合算

(2)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定2個月內之處理期程則指性平會通過該調查報告之次日起,將調查報告及處理(懲處)建議自行或移送權責機關完成議處決定後,於該期限內(2個月),將處理之結果(包含調查及議處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行為人(前2者一併提供調查報告)及檢舉人

(教育部105年年8月4日臺教學(三)字第1050095339號函)

18.送達

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

1.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無特別規定,依性平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

2. 當事人拒收時,可請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即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