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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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專任教師暫時停聘之時間點及法律效果

(1)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一、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
教師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
,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
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
不得逾三個月。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
解聘前,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一、第14條第1項第7款至第11款情形。
二、第15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
前二項情形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之審議通過」。故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暫時停聘有以下兩種情形,各有不同的事由程序、程序及時間點:

2)教師法第22條第1項:例如教師涉及性侵害」(第14條第1項第4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第15條第1項第1款),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所為之暫時停聘,下列說明供學校教評會審酌參考【教育部學務司註: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仍請學校注意,事件經通報後應即送教評會於1個月內通過停聘,靜候調查

a)知悉後: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通報後),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已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知悉之日,係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日。準此:

  學校一旦通報教師涉有性侵害事件,則無裁量空間,必須召開教評會審議涉案教師是否暫時停聘,並靜候調查。

  學校一旦通報教師涉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事件,應先就申請(檢舉)案件之內容初步判定是否屬已達「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度,進而人事單位應即依程序通知召開教評會審議涉案教師是否暫時停聘,以靜候調查。教評會召開會議時得請性平會派員說明案件是否經申請調查或檢舉、是否受理。

  教師涉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涉案教師是否暫時停聘未獲通過,或在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認為尚無須召開教評會時,平會亦得依防治準則第25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b調查過程中:若涉案教師此時尚未予以暫時停聘,學校於組成調查小組時,應提醒其得視調查狀況,隨時檢具必要之說明,移請學校召開教評會,審議涉案教師是否暫時停聘。

  認有停聘之必要,若此時未曾召開教評會討論暫時停聘案,自仍得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若曾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項已規定,此時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評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其亦須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六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二次,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c)經調查屬實:此時若仍未予以暫時停聘者,即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3)教師法第22條第2項:例如教師之行為雖未符合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要件,但已有違反專業倫理之師生不當交往行為,構成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者(第1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條第1項第5款)依教師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為之暫時停聘,則可能有下列兩個可能的時間點:

 a)調查屬實前:服務學校認為「有先行停聘進行調查之必要者」,應經教評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三個月以下。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停聘期間一次,且不得逾三個月。

b經調查屬實者: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得「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4法律效果

a停聘期間,服務學校應予保留底缺(教師法第231項)

b停聘期間屆滿後,若未經解聘或予以終局停聘者,學校應予復聘,教師應於停聘期間屆滿次日向學校報到復聘(教師法第232項)。

c暫時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屆滿前,停聘事由已消滅者,得申請復聘(教師法第233項)。申請復聘之教師,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後復聘教師法第234項)

d教師法22條第1項暫時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不發給待遇;停聘事由消滅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全數本薪(年功薪)(教師法第252項)。

e教師法22條第2項暫時停聘之教師,於停聘期間發給半數本薪(年功薪);調查後未受解聘或終局停聘處分,並回復聘任者,補發其停聘期間另半數本薪(年功薪)(教師法第253項)。

5)暫時停聘程序之審議:

  (a)學校教評會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就個案具體事實查證究明後,決議是否先予暫時停聘,惟各級教評會審議時仍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教育部99年8月18日台人(二)字第0990129437號函)。      

  (b)教評會審議暫時停聘時,因性平會尚未完成事實調查及認定,爰教評會審酌行為人陳述意見時,僅限於「停聘」部分,不涉及事實調查及認定(教育部101年3月5日臺人(二)字第1010019698B號函)。

  (c)教評會得就申請(檢舉)案件之內容初步判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有暫時      停聘靜候調查之必要。惟為利教評會依法執行此一權限,教評會審議時,得邀集性平會人員列席會議說明(教育部103年6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030073385號函)。

  (d)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倘學校認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之教師暫時停      

       聘,無須經由各級教評會審議,得從速逕由校級教評會審議通過,應修正教評會組織規程或設置辦法之規定,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部101年3月5日臺人(二)字第1010019698A號函)。

6)另應注意的是,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亦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第2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