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常見問題與解答

若當事人不服性平會之事實認定,怎麼辦?

一、當事人可依防治準則第32條規定向校方提起申復。 二、申復案件有無理由之認定,依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辦理。 三、行為人為教師,涉及依教師法為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懲處時,申復起始點相關規定請依本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函示處理。 法令補充說明: 一、防治準則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 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二、性平法第32條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三、本部101年4月9日臺訓(三)字第1010039771號函示:修正本部96年5月7日臺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所訂申復之提起時點: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決議全文請參閱http://tpa.judicial.gov.tw/law/index.php?parent_id=114。 (二)該聯席會議既如上述將學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認定已屬「行政處分」,並認「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又考量私立學校宜為一致處理,爰修正本部96年5月7日臺訓(三)字第0960057668B號函所訂申復之提起時點:「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屬性平法第31條第3項所定「處理結果」,得就之提起申復(即學校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