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常見問題與解答

【調查結果與報告】 當事人或被調查人是否可要求閱卷和聽錄音帶?

一、資料或卷宗調閱部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另本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1000109290號及101年1月13日臺訓(三)字第1000234453號函示均有更詳盡之說明。 二、錄音部分,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後段之精神,調查小組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提供調查事實相關部分之錄音陳述紀錄。 一、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規定: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二、本部100年7月26日臺訓(三)字第1000109290號函: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詢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申請人提出申請資料調閱疑義案: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就個案可供閱覽之資料範圍,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應依法逕為判斷。 (二)依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係為學校或主管機關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 (三)該被申請調查人申請閱覽該調查案件之原始文書、調查會議之逐字稿及申請人學校公文等資料,依法除涉及申請調查人個人隱私(與本被調查案件無關部分)及足以識別相關當事人身分之資訊(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保密外,其他與被申請人被調查事件有關之資料,倘為被申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仍應准許閱覽(建議就其申請調閱之資料塗銷應予保密部分即可)。」 三、本部101年1月13日臺訓(三)字第1000234453號函: 「國立交通大學函詢有關學校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委員於調查完成後,因涉民事爭訟向學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申請所參與調查案之訪談紀錄及調查報告等資料之調閱權限疑義,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定閱覽卷宗,乃限於「行 政程序進行中」,係依據法務部94年11月2日法律字第0940700652號函釋:「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本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而言;但如已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有關申請閱覽卷宗等事項,應依各該程序之有關規定辦理(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8次會議紀錄參照)。 (二)至如上開得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限經過後,則應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所詢案件既已調查完畢,且屬另案涉及民事告訴,則當非仍屬原案之「行政程序進行中」,其閱覽卷宗應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依前揭法務部函釋,已涉訟之案件,應依相關爭訟程序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如擬向學校申請,則屬一般程序公開事宜,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三章、第四章)提出申請。 (四)學校於審酌提供時,如請求閱覽之資料已歸檔(如原始檔案),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三章應用部分)之規定。」 四、防治準則第23條第3款: 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