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常見問題與解答

【調查程序】 何謂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性平法第32條第2項所定之「調查程序上有重大瑕疵」,依據本部95年9月15日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送「本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之規定辦理,例如: 1. 組織不合法: a. 性平會性別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 b. 調查小組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 c. 專業人才之資格不符防治準則之規定。 d.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未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2. 違反迴避規定:有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3. 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二、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三、行政程序法32條: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四、行政程序法33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 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