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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行政程序法第37 條,雙方當事人自行所蒐集之證據,仍可提供調查小組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37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