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別事件防治與處理

常見問題與解答

【受理階段】 若雙方曾私下和解過,但受害人事後仍提出申請調查,學校是否受理?

一、受害人既依法申請調查,則除有性平法第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應予受理。 二、依性平法第30條第6項及防治準則第28條規定意旨,受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案件為學校的行政責任,且雙方先前之和解係屬其私人間之關係,學校不受其影響,仍然必須進行調查處理,然先前之和解可作為懲處建議之參考。 補充說明 (吳志光教授提供) 一、由性平法之立法精神觀察,該法具有公法性質。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處理具有公益性,學校係基於教育之行政義務實施調查。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既非單純之私法事件,則被害人對其權利並無完全之處分權,公權力仍得憑藉依法行政原則,適度介入限制當事人紛爭以達維護公益之行政目的。故此處之和解,其性質類如非告訴乃論罪刑事事件中當事人之和解,該和解並無阻止調查權之效力,僅列為為行為人犯後態度之參考。 二、據上述理由,若當事人曾和解,而被害人於和解後仍決定向學校提出調查申請,學校仍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