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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部95年10月5日台訓(三)字第0950143671號函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規範事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屬告訴乃論,應由學校主動告知受害一方之當事人法律賦予之權利,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對加害人提出告訴。 二、發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情事之案件時,如一方為教職員工生,一方為學生者,則亦屬性平法所定性騷擾行為,學校應依性平法及防治準則進行調查處理。